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刑法第185條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刑法第185條之3」之記載,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