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乙○○
2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自應補繳其餘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14,553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卷第5頁)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見卷第7頁)可按,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萬碧蓮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