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聲請人 李山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莊美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於民國110年2月14日死亡)之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件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14日即已死亡,而聲請人於同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稽,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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