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更生之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故除有同法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所提並經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還款期限8年,共計624,000元,清償總債務之50.32%,惟債務人有穩定收入,非無資力,應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中二階段還款方式,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並依其目前收支情形協商可行之還款方案,依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對債權銀行顯失公允,爰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森田貨運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0,000元,並提出每月還款6,500元、還款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尚未獲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人會議可決,然債務人目前確有固定之工作與薪資收入,此有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倘若其所擬定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法院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逕行予以認可。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數額,認債務人所提之每月還款金額,在清償之後,其家庭成員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用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足見債務人確有竭力還款之誠意,並認為其所提出每月還款6,500元、還款期限8年,計624,000元,清償總債務之50.32%之還款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調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無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併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程度之限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無違,異議人依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