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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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張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13號假扣押執行,並併入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59號執行拍賣相對人之財產,嗣於95年7月20日拍定及95年9月22日實行分配,聲請人全未受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94年度裁全字第602號、94年度存字第333號及94年度執助字第59號卷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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