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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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相對人美商OakTec.法定代理人ChrisDe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三七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指封切結書(動產)中編號1、10、11、12、13、14、15號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民國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鈞院對第三人即債務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查封在案。茲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中關於如指封切結書(動產)中編號1、10、11、12、13、14、15號之動產均係聲請人所有,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除已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0號受理外,爰聲請裁定准予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第三人即債務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受理,聲請人針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關於如指封切結書(動產)中編號1、10、11、12、13、
14、15號之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第三人即債務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14,166,962元,相對人查封如指封切結書(動產)中編號1、10、11、12、13、14、15號之動產之價額經估價後為14,012,34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動產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前開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動產經估價後之金額,並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為據,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12,34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始能確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以依案情繁簡程度,推定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以4年為適當,是以2,802,468元(計算式:14,012,340×5﹪×4=2,802,468)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35,376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