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688號聲請人 林秀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發現遺失,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3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年7月11日中華日報。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31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刊登上開裁定在中華日報,至
103年11月11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中華日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103年度除字第68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港都之星餐飲│空白│台灣銀行高│000-000-0000│14,400元│102年11月16日│AH0000000││││有限公司張││榮分行│08│││││││ 素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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