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芳瑜被告曾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昭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暨竊盜、公共危險等多次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中等、職業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3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為其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曾昭翔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
6年11月23日至108年5月22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之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18時21分許,為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3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昭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3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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