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31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
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法院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所為之判決經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倘被告所犯之罪符合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其自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惟法院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為判決時,倘被告所犯之罪符合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前開之侵占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該判決業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再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就該罪聲請裁定減刑,是本院自無須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茲聲請人逕向本院重複聲請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