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億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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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相對人鉅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一一七四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一一一七四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真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