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林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林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簽單貳張、對帳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菜市場聚眾賭博且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殊不足取,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聚眾對賭之期間、獲利情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傳真機1台、簽單2張、對帳單4張,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元,業據其供認無訛(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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