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尋夢園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甲女)後,雙方隨即加入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而分別以「LEE」、「吳○○」之暱稱進行聊天。甲女在與丙○○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過程中,雖一度談及性交易事宜,甲女並因而傳送裸照予丙○○觀看,然雙方未真正達成性交易協議,甲女並告知丙○○其已遭家人發現有在進行性交易而遭責罰,要求丙○○將其裸照刪除,丙○○則假意應允之。㈠詎丙○○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之方式,以其持有甲女裸照並欲轉發給甲女就讀之學校及張貼在甲女個人網頁等足以危害甲女名譽之言詞,恐嚇甲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懼,遂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與丙○○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多寶遊藝場」碰面。丙○○與甲女見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金多寶遊藝場」後方空地,而在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接續以要將甲女裸照散布出去之恐嚇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先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丙○○與甲女性交行為完畢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凌晨1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之方式,接續以要將甲女裸照轉發給甲女就讀之學校等足以危害甲女名譽之言詞,恐嚇甲女與其見面,並傳送甲女裸照予甲女觀看,顯示其確實持有甲女裸照而可能散布於眾,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女遂應允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與丙○○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多那之」麵包店前見面。甲女因不敢再獨自赴約,乃告知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A女)上情,並與A女商討對策,由A女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陪同甲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丙○○會面,甲女與A女再伺機記下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聊天紀錄檔案內容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即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著手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更勢必使甲女心靈受有創傷,造成甲女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且被告犯後仍不思反省其所為,再分別以前揭文字恐嚇告訴人甲女,使甲女心理上感受巨大壓力,所為均屬不該,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採手段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士校畢業,役畢退役,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