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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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86號原告 吳宥霆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表人 許頌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確認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出書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內容為空白,均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及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該裁定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均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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