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煌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九酒卡拉OK消費,因與店家發生衝突,適該卡拉OK之業務經理即告訴人 黃耀輝 在場排解糾紛,遂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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