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71號聲請人即原告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照熙 相對人即被告漢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榮璋 於原告對於被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返還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簽訂採購協議書,後因相對人未能供貨給聲請人,請相對人返還未出貨餘款美金146,326元8角7分(折合新台幣490萬5,908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因相對人於106年1月4日因虧損過鉅,已無法繼續經營,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惟未有清算人就任,致使相對人公司無合法之代表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訴訟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採購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對帳單、匯款資料,均可認為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則本院審酌張榮璋於10
6年1月4日董事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時擔任董事長職務,應對相對人公司業務進行情形甚為明瞭,而得維護相對人公司訴訟上進行攻擊防禦之權益,爰選任張榮璋於原告對於被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返還貨款之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