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江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外,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昀蓁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據告訴人具狀表示因本次事故受有頸椎病變、惡化之危險,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衡諸被告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未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不無有過輕之嫌。且兼衡被告係無照駕駛並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之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並依法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審酌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轉介調解,仍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客觀上未能受到彌補、主觀上亦無諒解之意,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經濟能力、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至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情,惟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洵難僅憑雙方迄未和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無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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