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林進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6年1月9日)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7號、106年度原簡字第8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49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不得重於內部性界限,即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1年,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