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乙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乙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乙志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8時30分許至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統冠超市前,飲用台灣啤酒3罐後,旋於同日下午
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欲前往親戚住處。嗣於同日下午9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南下車道189.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味,即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乙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田乙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7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刑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惟被告本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危害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且本件被告所身處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大眾交通工具外,供一般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從而其非難可能性亦較低,是念及被告現年30歲,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從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