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浩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浩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被告賴浩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浩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賴浩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9日0時許,在其花蓮縣玉里鎮內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1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民權街口,因大燈未開為警攔查,遭警當場發現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3時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 害浩然 公共危險罪偵查報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浩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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