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新台幣(下同)620,84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因被告對
外債務繁多,原告不同意以二成一的比例和解,才會拖欠至
今,希望能再給一些時間協調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其餘負債情形及兩造協調不成之原因如何,核與上開事實認
定不生影響,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20
,84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
編號1至3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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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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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豐銀行社│AA0000000│97年01月06日│1,575元│
││子分行││97年01月0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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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AA0000000│97年01月06日│242,113元│
││││97年01月0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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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AA0000000│97年02月06日│377,157元│
││││97年0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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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