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叄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
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承保第三人(被保險人) 容玉梅 所有7569-DK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之丙式車體損失險,民國95年5月17日7時
40分許,B車由 王永發 (即容玉梅之配偶)駕駛,沿台北縣
79號縣道由瑞平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與105號縣道交會處,適
被告駕駛5139-GW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105號縣道由
八里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因逆向且未依號誌行駛而
碰撞B車,致B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
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31萬1449元(內含零件費用24
萬6209元,烤漆費用2萬2100元,修理工資4萬3140元),
依保險法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雖催告被告履行賠償責
任,但迄未履行。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萬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份、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份、車險賠案調查表影本一份、
估價單影本一份、車輛受損照、統一發票影本一份、車輛修
理滿意書影本一份、行駕照影本一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
故部分,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調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足稽,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談話紀錄表顯示,被告駕駛A車沿105縣道八里往林口方
向直行,B車則沿79縣道瑞平往林口方向,於上開路口處擬
左轉105縣道,因A車逆向闖紅燈,撞擊依燈號左轉之B車
而肇事,足見被告駕駛A車有違反號誌及逆向行駛之違規情
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
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A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31萬1449元(其中零件為24萬
620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94年1月28日領照使用,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
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5年5月17日為止,A車已
實際使用1年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1萬9515元之後,應以12萬6695
元為限(即24萬6209元-11萬9515元=12萬6694元,計算式
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共6萬
5240元,合計為19萬193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以其中19萬1934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4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3720元(裁判費3420元,登報費300元)由被告
負擔三分之二即2480元,餘124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46209×0.369=90851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369×6/12=2866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0851+28664=11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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