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7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8年1月15日及94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及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起迄日期分別為自88年1月15日至128年1月14日及自94年7月29日至134年7月28日止,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
三、經查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筆,日期分別為90年1月30日、94年7月29日及94年7月29日,金額分別為2,100,000元、700,000及200,000元,借款期限均為10年,約定利息分別按年利率8.00%、5.5%及2.5%計算,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約定利率不同者,以最高約定利率計算)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本金或利息如有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相對人就前開各筆借款本息自96年6月1日即拒不繳納,尚餘欠本金1,682,566元未清償。依各借據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之責,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3紙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8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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