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顯堂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顯堂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顏顯堂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列1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編號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