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持發
票人 李蘇瓊娥 、發票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付款人華僑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乙紙向原
告借取現金十五萬元,約定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支票兌現
償還,但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該票據業已掛失止付為由不
獲付款,經多次聯絡被告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