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0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 黃金益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張允 吳梅芳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如下:【第49條】:「(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二、原告起訴略以:因被告「77年8月10日『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畫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79年11月2日之『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畫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示徵收事件(下系爭徵收案)」有瑕疵(沒有完全徵收,而且分3次徵收,且該區段於民國50年左右即已完全禁建,卻還有大樓可以核發建照);故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廢止徵收。而且原告迄今未領得地上建物之補償費,而被告卻以107年5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70118625號函(以下稱系爭函)稱「前開補償費嗣經 台端 94年7月25日領訖在案」,完全與事實不符,經提起訴願,亦無結果,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被告系爭函應予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撤銷「系爭徵收案」,請求判命被告廢止「系爭徵收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述略以:本件原告一開始是申請撤銷跟廢止徵收計畫書,並主張是因情事變更,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受理而為初步審查,以系爭函(參本院卷p17-20,併同說明未領得地上建物之補償費一節)告知原告其不符合要件,原告如有意見,可於收到函文後20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而原告對被告系爭函提起訴願(參被告案卷p49-55),經原告所稱之訴願機關內政部認定該訴願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之規定,應移請內政部地政司辦理,並副知原告(參被告案卷p56-57)。而內政部地政司針對原告申請廢止徵收部分已於108年2月1日作成不准予廢止徵收之處分(參本院卷p95)。足見原告未曾提起訴願,且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程序上被告都有依法處理。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之情形,依法應廢止徵收,其程序為:
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申請廢止徵收
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參被告案卷p22)。
②被告收受前項請求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應會
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不合規定者,被告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而本案情形,被告也循此以系爭函(審查結果:已逾申請廢止徵收之期限,且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之情形)告知原告(參本院卷p19),同時告知對審查結果有意見之處理程序。
③原告如不認同上開審查結果,得循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
4項於被告函復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但原告捨此不為,卻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認定該訴願案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之規定處理,而行文移請內政部地政司辦理,並副知原告(參被告案卷p56-57)。
是以,本案情形,程序上原告應循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於被告函復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雖原告未能循此程序處理,但內政部已經在程序上予以銜接,內政部地政司針對原告申請廢止徵收部分已於108年2月1日作成「不准予廢止徵收」之處分(參本院卷p95),對該處分如有不符應循訴願程序以資救濟。按土地徵收撤銷或廢止之權限應歸屬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止,程序上自屬無據,雖被告審查結果「已逾申請廢止徵收之期限,且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之情形」外觀上雖似否准原告廢止徵收之申請,但實質上僅屬向權限所屬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之先行程序。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被告既無此土地徵收撤銷或廢止之權限,故系爭函所為之審查意見自無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