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告 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陳靜潔 被告 江秋娟 被告 陳文隆 被告 吳陳 玉燕 前列陳靜潔、江秋娟、 吳陳玉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陳玉田 兼訴訟代理陳文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杰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杰賢於91年7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兩造應繼分除陳靜潔、江秋娟再轉繼承各為十分之一外,均為五分之一。陳杰賢遺產除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578-1、578-2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外(下稱系爭房屋),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目前為原告陳義隆使用,所坐落587-1地號土地(些許部分牆面位於587-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之子所有。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本件被告陳文隆、陳玉田、吳陳玉燕均同意將系爭房等屋分歸原告所有(同意書日後再行提出),僅被告陳靜潔、江秋娟不能協議分割,為此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系爭房屋屋齡已經53年,其市價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I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被繼承人陳杰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陳靜潔、江秋娟、吳陳玉燕則以:系爭房屋乃係陳家之祖
厝,對被告而言情感意義實屬重大,主要面積係坐落於原告因分割取得之587-2地號土地上,分割時原告主動表達要取得該部分土地,若可謂原告可當然取得系爭房屋,而其他繼承人受金錢補償,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當時於分割587-2地號土地時,既未連同系爭房屋一協商,原告應有預見祖厝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可能性。為求公平,系爭房屋應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割,並由有意取得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投標,由出價最高者取得最為公平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繼承人陳杰賢,91年7月12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
陳羅阿添 (歿,105年9月6日死亡),長子:陳文隆,次
子: 陳禮隆 (歿,98年10月2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配偶:江秋娟(存),長女:陳靜潔(存),三子:陳義隆(存)長女:吳陳玉燕(存),次女:陳玉田(存),均未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除陳靜潔、江秋娟再轉繼承各為1/10外,均為1/5。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人工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院卷第4-15頁)。
㈡陳杰賢所有遺產中分割前原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嗣分割出578-1、578-2地號土地,於107年6月11日共有物分割後,分割後578地號土地為陳文隆所有、578-1地號土地為 陳淇宗 所有(陳義隆之子),578-2地號土地原為陳文隆、陳淇宗、陳靜潔所有,嗣於108年5月8日出售予永豐鑫建設有限公司,現所有人為 蘇義宗 (買賣取得),有土地登記簿及第一類異動索引在卷可按(院卷第132-162頁)。
㈢陳杰賢遺產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分稱578-1、578-2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
000,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外(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587-1、587-2、587-3、586地號土地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9269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前半部於附圖所示編號587-1⑴面積155.6平方公尺,後半部於附圖587-2⑴,面積2.21平方公尺,587-3⑴,面積5.82平方公尺,587-1⑵,面積63.11平方公尺,
586⑴,面積15.90平方公尺,合計242.6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為陳杰賢,經本院履勘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9269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72-81頁)。
㈣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杰賢,所遺遺產除系爭房屋外均已分割,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上所示,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本件爭點(院卷第17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系爭房屋分割方法為何?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杰賢,91年7月12日死亡,第一
順位繼承人配偶陳羅阿添(歿,105年9月6日死亡),長
子:陳文隆,次子:陳禮隆(歿,98年10月2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配偶:江秋娟(存),長女:陳靜潔(存),三子:陳義隆(存)長女:吳陳玉燕(存),次女:陳玉田(存),均未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除陳靜潔、江秋娟再轉繼承各為1/10外,均為1/5,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人工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院卷第4-15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杰賢之子女及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應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割,並由有意取得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投標,由出價最高者取得最為公平云云。查系爭房屋坐落於587-1、587-2、587-3、586地號土地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9269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前半部於附圖所示編號587-1⑴面積155.6平方公尺,後半部於附圖587-2⑴,面積2.21平方公尺,587-3⑴,面積5.82平方公尺,587-1⑵,面積63.11平方公尺,586⑴,面積15.90平方公尺,合計242.6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為陳杰賢,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屏東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9269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72-81頁)。陳杰賢所有遺產中分割前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嗣分割出578-1、578-2地號土地,於107年6月11日共有物分割後,分割後578地號土地為陳文隆所有、578-1地號土地為陳淇宗所有(陳義隆之子),578-2地號土地原為陳文隆、陳淇宗、陳靜潔所有,嗣於108年5月8日出售予永豐鑫建設有限公司,現所有人為蘇義宗(買賣取得),如以拍賣方式如由他人拍定,則將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人不同,為維持土地權利與系爭房屋所有人一致,爰依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即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符合兩造之利益。至於被告所辯變價分配云云,按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困擾,且為避免拍賣後倘由繼承人以外之人取得,勢將造成房地所有人不一,被告所辯洵非可取,併予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杰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分割方法│├──┼──────────┼───────┤││門牌號碼屏東縣麟洛鄉│由兩造按如附表││1│田心村中正路281號之│二所示應繼分比│││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例為分別共有│││範圍:全部││││││└──┴──────────┴───────┘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義隆│1/5│├──┼───┼─────┤│2│陳文隆│1/5│├──┼───┼─────┤│3│陳玉田│1/5│├──┼───┼─────┤│4│吳陳│1/5│││玉燕││├──┼───┼─────┤│5│陳靜潔│1/10│├──┼───┼─────┤│6│江秋娟│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