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戒治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三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空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之照片一張。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一支。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五0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強制治戒治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