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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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某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其居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午某時,在前揭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
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強制治戒治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僅因經痛,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有意於明年結婚,積極脫離之前生活,痛改前非,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㈥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原應予重懲,惟體恤其即將結婚,並盼有新生活之開始,而刑罰之目的,乃在於教化犯罪行為人,況施用毒品僅對其本身健康有所損害,並未損及他人權益,故本院深信被告確因經痛再犯本罪,且已當庭告知病痛應就醫方為正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