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陳秋水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新北市私立華納托兒所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在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前,惟遭原告拒簽、拒收。嗣以郵寄方式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被告106年2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84517號函說明二
,警員舉發違規事件可依目視,不需檢附舉證照片,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察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2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必舉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惟本人及車輛經警員攔檢,自始至終均在現場,並不符逕行舉發要件。
㈡伊任職新北市私立華納幼兒園,位於新北市○○區○○路與
中華路轉角處,當晚適逢交通尖峰時間,為免影響中山路車流,將車開到中華路旁,欲倒車停放全家超商前九號停車格時,後方突有直行車駛入暫停(請調閱6點半左右該停車格停車時間),此時只好向前緩駛尋找其他停車格,此時警員於前約20公尺萊爾富超商前攔停,要看行駕照伊自認在無違規情況下,不悅的詢問李姓警員編號,因此惹惱握有公權力人員執意要開最重的紅單「併排停車」。
㈢伊的質疑是:⒈道路兩側都是停車格,停車難道不能併排倒
車入庫嗎?⒉舉證照片不是最基本的要求嗎?⒊罰單任意更改,無視人民的觀感嗎?㈣針對被告答辯狀內容補充說明如下:
⒈舉發警員所開立罰單之理由是「併排停車」與事實不符,
所附證六說明:車號0000-00違規併排停車位置圖,係警員攔停伊所擷取自執勤影像光碟(時間2016/11/21/19:23:52)之照片,不足以作為違規裁罰之證據。
⒉伊所駕駛7717-QW號自始未曾熄火,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
,警員濫用公權力引用罰則錯誤,故雙方當場有些爭執,伊拒簽告發單。
⒊警員執行勤務,應持平客觀,如果動怒,那是什麼狀況?
被告主張,無舉證照片,只憑其自由心證即可入人於罪,這是多麼荒謬的說法。如果錯誤的裁罰造成人民的損失,那麼更改罰單內容,值勤人員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嗎?依據無證據推斷原則,被告所述,無非推拖片面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顯無理由,請判決如原告之聲明,以維政府公正之形象。
㈥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㈣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道路兩側都是停車格
,停車難道不能併排倒車入庫嗎?舉證照片不是最基本的要求嗎?三罰單任意更改,無視人民的觀感嗎?」等語置辯。惟查,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汽車以平行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有「併排」停放之事實,且原告並未離開駕駛座、引擎亦未熄火,係屬臨停狀態,系爭車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已足堪認定。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為警目睹當場攔查,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㈤至原告稱罰單任意更改等語,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舉發員警誤植違規事實及法條,以原舉發單位業依行政程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並函知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此為免罰之依據。
㈥另原告主張無舉證照片云云,惟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瞬間即
逝者多,且此類違規事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因違規事件有即時性即有損公益性,員警可不經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得證明違規行為,是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以,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㈨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新北市私立華納托兒所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遭原告拒簽、拒收。嗣郵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三重分局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查單影本1紙、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1紙、申訴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65927號函文1紙暨所附採證錄影光碟1片(存置袋)、採證錄影擷取彩色照片2幀、汽車車籍查詢1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9頁),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
㈠本件係「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㈡系爭車輛於該處停車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系爭車輛有「併排停
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惟原處分則以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同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是以,舉發警員於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如駕駛人表示拒絕簽名或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舉發警員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其規範目的,無非係要使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完成裁決之程序。故縱使其拒收舉發通知單時,舉發警員並未親自踐行前揭法令規定之告知程序,然嗣後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將舉發通知單送達駕駛人,且該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可認為警員未踐行告知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故上開補寄舉發通知單之情形是「當場舉發」程序瑕疵之補正,而非「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自亦不因事後補寄舉發通知單而變成逕行舉發,兩者要件均不同,不可混淆。
㈡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
⒈本件舉發警員於上開時地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並當場對
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依上開法律規定是「當場舉發」之舉發方式無誤;惟因原告當場表示拒絕簽名、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且警員未踐行前揭法令規定之告知程序(僅告知繳納期限為12月20日),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因此有「當場舉發」之程序上瑕疵,嗣後乃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且該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依上開法令規定,可認為警員前開未踐行告知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雖原告主張警員攔檢時自始至終均在現場並不符逕行舉發要件云云;惟查:本件是「當場舉發」已如前述,並非如原告所指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而為舉發,是原告執錯誤之前提事實而謂舉發程序有瑕疪云云,實無足採。
⒉復依上開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所示:系
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煞車燈亮未關閉引擎)於柏油路上,駕駛人坐在車內駕駛座;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處旁畫設有停車格;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旁停車格內確停有一部計程車;駕駛人對舉發警員表示不簽名、不會收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為併排停車、繳納期限為12月20日前之事實;及被告提出之採證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係擷取上開光碟之內容。準此,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併排臨時停車(駕駛人在車內駕駛座、剎車燈亮未關閉引擎),且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旁停有一部計程車等情,事屬至明。則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條例」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條例」,分別為「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而原處分則載為「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但因其仍具「事實同一性」,則揆諸前開規定,當屬適法,是原告執之而為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顯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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