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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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54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曾裕生
許馨尹 相對人 沈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就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借款人 鍾岳龍 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8日共同簽立借據,由鍾岳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詎鍾岳龍僅繳交本息至105年2月18日止,尚欠本金1265萬25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且經伊多次函催均置之不理。因鍾岳龍於借款時所提供之抵押擔保標的物,現僅值750萬元,伊之借款債權顯有不獲清償之虞;而相對人於本件貸款未依約清償後,屢經電話聯繫未果,且收受伊所寄送函催文件者亦非相對人本人,堪認相對人已行蹤不明,自應准許伊對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聲請假扣押,以免相對人脫產,乃原裁定竟認伊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尚有欠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係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件假扣押完畢後之105年7月18日,始經原審法院送達予相對人收受等情,有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4日覆函暨檢附之假扣押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5頁),則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渠係於105年6月6日收受假扣押查封通知後,於105年6月8日向宜蘭地院聲請閱卷,始知本件假扣押裁定情事等語,應堪採信。從而,相對人於105年6月20日就本件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自未逾異議之法定期間,合先陳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其掛號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調查表等為證。惟查,上開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金錢請求權之發生緣由)及債務人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抗告人雖又引用89年12月11日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據以主張: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乃屬持分,產權並不完整,且已擔保有鉅額債務,又相對人於本件貸款未依約清償後,屢經電話聯繫未果,且收受伊所寄送函催文件者亦非相對人本人,堪認相對人已行蹤不明,再伊應可無庸釋明抵押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即得對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聲請假扣押,以免相對人脫產云云。惟查:
1.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縱有不易變價受償之情事,且相對人於本件貸款未依約清償後,縱有屢經電話聯繫未果,而收受債權人所寄送函催文件者亦非相對人本人之情事,然尚難據此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系爭假扣押裁定確係於105年7月18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地「宜蘭縣○○鎮○○路○段○○○號」,由其同居人代收等情,亦有前揭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尤難認相對人有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2.抗告人所提89年12月11日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意見,乃就「抵押權人欲對連帶保證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否釋明抵押擔保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加以研討,與「相對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關連,此有該研究會之研究意見及研討結論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執該研究會之研討結論,據以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3.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依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以該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所持上開理由有異,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其裁定結果仍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