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上開3案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6年6月
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119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通知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6年7月19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偵卷第4至
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為
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