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5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5362號聲請人 陳金笙 相對人 廖得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53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4月9日│50,000元│未載│100年1月1日│TSNo196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