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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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榮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武淵地區某香腸攤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擦撞到 蕭秀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蕭秀枝由店內員工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下5時54分許對李春榮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秀枝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李春榮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4mg/L、本次已致生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