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婷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搭乘 李國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嵐峰路3段與金古三路270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即開啟車門,適有 吳清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賴文麗 行經上開路段,與楊雅婷同向而行駛於楊雅婷之右後方,欲自楊雅婷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越時,見楊雅婷突然開啟車門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楊雅婷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副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吳清有、賴文麗均因而倒地,吳清有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賴文麗受有右肩、右大腿及右足挫傷之傷害。案經吳清有、賴文麗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雅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清有、賴文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國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吳清有、賴文麗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清有、賴文麗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吳清有、賴文麗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成立一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即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楊雅婷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業據被告、證人李國良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害,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於本院104年8月18日調查訊問時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能承諾何時可給付(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