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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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亦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並未敘述理由,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