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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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1、2、3、4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5、6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6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及編號5、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附表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
3、4部分;及附表編號5、6部分,各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
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2、3、4部分,與編號5、6部分,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能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