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4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智易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怡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黃怡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陳報狀(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將和解金全數清償完畢)。
3.被告庭呈和解契約書影本(以上附於本院智易卷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經鑑定結果並未經侵害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惟此與就侵害上揭同一被害人商標權之有罪部分,為包括上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故此部分為該犯罪事實之減縮,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自民國108年底某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拍賣網站上,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又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商標權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可,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不當;惟姑念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鉅,金額非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受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事後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卷附前開和解契約、110年11月23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已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全數完畢,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見偵卷第33頁、本院智易卷第3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9萬元之賠償金(含登報費用1萬7千元)完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8,000元(即附表編號18),係被告事後自動繳交之金額,有扣押物品清單,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因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須附上訴狀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袋子73件2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方巾79件3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小方巾120件4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貼紙24件5仿冒Pokemon(寶可夢)鑰匙圈82件6仿冒Pokemon(寶可夢)寶貝球123件7仿冒Pokemon(寶可夢)貼紙82件8仿冒Pokemon(寶可夢)背包6件9仿冒Pokemon(寶可夢)袋子98件10仿冒Pokemon(寶可夢)帽子3頂11仿冒Pokemon(寶可夢)馬克杯6件12仿冒Pokemon(寶可夢)方巾4件13仿冒Pokemon(寶可夢)吊飾6件14仿冒HelloKitty袋子9件15仿冒HelloKitty貼紙159件16仿冒蠟筆小新方巾59件17仿冒哆啦A夢貼紙143件18新臺幣現金80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46號被告黃怡瑞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毛巾、手帕、貼紙、背包、帽子、馬克杯、袋子、吊飾、公仔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黃怡瑞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底某日起,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至2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運送輸入我國,並於108年底某日至109年10月20日遭查獲之日為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 謝筱筑 申設之蝦皮帳號「shiaochushieh」,以每件20至270元之價格,在該網路平台上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迄今並獲利約35,000元。嗣經警方於109年10月20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 徐宏昇 律師、 劉俞佑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人 洪美芳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 鍾文岳 律師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黃怡瑞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之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角落小夥伴侵權市值表、扣案仿冒商品照片、蝦皮拍賣網站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資料、蝦皮訂單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末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請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之不法所得3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