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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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之不詳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七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四七仔」,嗣於94年3月底死亡)持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委託交付甲○○予以保管,甲○○應允後,將上開改造手槍帶回其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住處藏置,無故而持有之。嗣因案外人乙○○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告訴甲○○於94年5月1日下午涉嫌持槍犯罪案件(此部份未經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甲○○遂於94年5月12日上午,攜帶上開手槍至上開朴子分局說明案情,並由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對於上開受託保管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1枝之情承認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足憑,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鑑定機關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見於附表所示,認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4000839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又上開改造手槍再經鑑定機關以試射法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約8.65mm、重量約5.12g)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3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10.0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27.57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479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方法檢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則上開改造手槍1枝經警實際試射,其發射物(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既為527.57焦耳/平方公分,顯逾上開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是該枝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誤。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
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沒收部分: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
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詳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後述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既附屬於主刑,在法律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宣告沒收。
三、⑴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最初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前,然其犯罪行為繼續至94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參。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四、⑴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裁判參照)。⑵查本件被告甲○○係因案外人乙○○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告訴甲○○於94年5月1日下午涉嫌持槍殺人未遂案件(此部份罪嫌未經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警方並在據報現場(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後方)草叢內尋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而被告知悉乙○○報案之事,始於94年5月12日上午,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上開朴子分局說明等情,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是認員警因乙○○報案指稱被告攜帶槍、彈,並在據報現場草叢內尋獲上開子彈,實已懷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彈等罪行,且此等認為被告涉嫌之情形,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應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合乎上開裁判要旨所示之「案已發覺」要件,因此,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前往警局陳述犯罪事實之行為,尚與「自首」要件不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影響社會治安、承認寄藏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6月,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槍枝│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槍枝管制編號11│月6日刑鑑字第0940083931號函(見偵││00000000號)│卷第6-9頁)。│││⑵鑑定結果(性能檢驗法):係由仿SIC│││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