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顯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2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③案件入監合併執行,於103年
8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4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68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顯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68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68公克
,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