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92號抗告人 邵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邵麗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96號、第468號指揮書執行,嗣抗告人具狀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及乙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8月25日基檢貞丙110執聲他504、403、基檢 貞丁 110執聲他503字第1109016474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經該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90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確定。抗告人又於113年1月29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就前開2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更定其刑,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14日基檢嘉丁113執聲他83字第1139003684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則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則上即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㈡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8年5月、12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5月,若將甲裁定及乙裁定重新審視,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罪,雖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介於105年9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此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即甲裁定有期徒刑18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年3月+乙裁定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1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1年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2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有期徒刑9年+乙裁定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1年6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以30年計算),再加計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9月、4月】,此4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1年8月,則重新搭配組合定其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其刑期總和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9月(即有期徒刑30年加計有期徒刑9月),或有期徒刑31年8月(即有期徒刑30年加計有期徒刑1年8月),均高於有期徒刑30年5月,對抗告人非必然更有利。準此,甲裁定、乙裁定原先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從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請其更定其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13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9日,此部分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6月7日;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3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7月20日,此部分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6年12月21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23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0年(其中乙裁定附表編號1、2各罪曾定刑7月,可毋庸重複定刑;乙裁定附表編號9至12各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23各罪,屬同一時間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理,致判決分割,其定刑有違恤刑本旨),且總和下限為8年7月(即各罪刑之最長刑期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罪之宣告刑為8年,加計毋庸重複定刑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2各罪曾定應執行刑7月)。然檢察官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3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定刑12年(下限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0之有期徒刑7年9月),乙裁定與甲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下限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5之有期徒刑8年),因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只能接續執行,但乙裁定附表編號9至12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5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8日,甲裁定附表各罪,除編號1、2外,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7月17日,各罪犯刑類似,時間密接,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不得再合併定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30年5月,相較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上限不逾30年,總合下限為8年7月,此二種定刑之刑期差異,最多可長達21年5月,顯有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重新組合另定上述有期徒刑8年7月以上,但不得逾30年上限之刑期,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到更不利之雙重危險。㈡本件檢察官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日期為基準所為甲、乙裁定,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且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酌定較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定刑刑期,是原裁定率為駁回聲明異議,顯有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發回,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
(一)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106年5月24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2),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在該日之前,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2、5至14、21至23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2、5至14、21至23之罪抽出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又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乙裁定編號
1、2之106年5月24日,準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剔除上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另擇次早確定之乙裁定編號3、4(確定日期為106年6月7日)作為定刑基準日,聲請就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13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甲裁定附表編號1、2、6至14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確定日期106年6月7日之後,亦不得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抗告人主張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13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於法無據。
(二)至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下稱丙組合),丙組合中最先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確定日均為106年12月21日),且甲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丙組合所示32罪之總刑度即外部界限已逾30年;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9年,以上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6、7、8、13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亦已逾30年。丙組合之32罪中,刑期最長者為甲裁定編號15至23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共9罪),則法院應於有期徒刑8年以上,30年以下之範圍重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以丙組合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且加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此2罪曾定刑7月】、9月、4月】,此4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9月),其上限30年9月(即30年加9月)或有期徒刑31年8月(即30年加1年8月),已逾30年,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甲裁定及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30年5月)更有利於抗告人,而得以認定有重組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謂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30年,下限為8年7月,較甲裁定及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輕等語,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本件甲裁定及乙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綜上,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