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乙紙為擔保物,並附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2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2號執行卷宗查知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