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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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飛雲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71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八四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0七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8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另以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代之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