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320號

聲請人即

被告 張譽宣

相對人即

原告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屬本院轄區,被告雖具狀表示以長住之意思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實際上已變更住所為嘉義縣址,並聲請移轉管轄至嘉義地方法院云云。然查,本院經依被告設籍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雖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同居之親友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已有變更住所之意思而離去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設籍地之行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因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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