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賈士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賈士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得依上揭規定選擇是否易科罰金以折抵刑期,惟檢察官並未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以代前揭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定應執行刑時,始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其理甚明。而此部分,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可資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101年10月27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異議人固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易科罰金,是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時,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即不得易科罰金,原確定判決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自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
㈣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異議人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1年10月27日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於該案判決時,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原判決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駁回異議人上開易科罰金之聲請,當屬適法有據,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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