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25號109年度聲字第50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仁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仁已坦承全部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家中尚有兩名小孩,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願以具保、限制住居以代羈押,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柏仁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且有其他共犯及被害人之指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本案業已於10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定於111年1月21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