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歐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第一點、附件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歐招治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1年2月16日協商成立如附件第1點、附件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第4點後段、附件第5點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附件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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