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壯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闕壯勳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加昌路時,適有告訴人邱O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旁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闕壯勳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左前方來車,理讓自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與自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自訴人受有雙膝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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