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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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非訟代理人 林純如 相對人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聲請人訂立租賃契約,租期十年,約定由聲請人給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聲請人不另付租金,聲請人依約於88年7月28日、同年9月10日各給付22,000,000元、3,000,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於88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押租金返還債務,設定2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因業務調整之需,依約終止租約並返還租賃物,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押租金,惟迭經協商,雙方另立押租金分期攤還協議書,相對人應自97年7月28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僅償還二期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23,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押租金收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押租金分期攤還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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