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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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另被告為警盤查時,於警方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交付毒品並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毒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昭怡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林昭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送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7年5月3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緝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昭怡在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之事實。│││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5月18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7A18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命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及毒││││品照片共4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公克)││└──┴──────────┴───────────┘
二、核被告林昭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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