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旻蓁選任辯護人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柏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48號、第1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柏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弟 李柏昱 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被告莊旻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15弄方向直行,兩車於同日18時21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該巷11弄之無號誌路口,兩人均應注意路口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莊旻蓁受有左臀及左足踝挫傷、右肘及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柏驊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柏驊、莊旻蓁分別告訴被告莊旻蓁、李柏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柏驊、莊旻蓁各當庭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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